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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24 15:42  浏览:0
 

滥用竞业协议不被支持

倪某等19人与株洲某酒吧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入职株洲某酒吧从事营销工作,《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条款约定:未经酒吧事先书面同意,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以及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24个月内,不得为其个人利益使用或者向其他个人或单位披露在酒吧工作期间获悉的任何保密信息。如劳动者违反保密或竞业限制义务,需向酒吧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同时需退还在职期间酒吧已支付的全部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员工从公司离职时,应提前与公司确认其是否开始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并由公司确定是否列为竞业限制人员,开始竞业限制义务,且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离职后从事相关行业的,视为违反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最低赔偿数额为10万元。后倪某等19人先后离职,并入职其他酒吧工作。株洲某酒吧以倪某等19人违反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倪某等19人各赔偿违约金20万元及损失1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从该信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三个要件进行审查认定,因此,商业秘密具有稳定性、固定性,并非碎片化的经营信息。本案中,株洲某酒吧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范围、属性、具体经营信息事项并将其固定化为可供复制、传播的载体,其仅以客户名单、价格体系、进货渠道、营销策略等笼统概念概括为其商业秘密并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故倪某等19人对上述笼统概念不具备保密义务。且株洲某酒吧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制度的主要内容明面上将是否实施竞业限制的选择权交予劳动者,实际上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的需要任意掌握竞业限制开始的时间,还在未与倪某等19人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径直决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这一制度明显不利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相冲突,对于遵守竞业限制约定而又未与公司确认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将可能无法获取竞业限制报酬。株洲某酒吧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倪某等19人的合同解除行为遭受损失,其关于离职赔偿损失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劳动者应当承担损失赔偿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驳回株洲某酒吧的相关的赔偿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依法受保护。劳动合同法设置竞业限制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规制不正当竞争,而非限制人才在企业间的正常流动和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现实生活中,由于多种因素交织,竞业限制呈现被滥用的趋势,因此,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要防范竞业限制的滥用,不能仅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直接默认用人单位拥有商业秘密。本案中,法院认定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便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也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平衡了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和劳动者的劳动权、就业权保障之间的关系,能有效促进劳动力要素在市场中的正常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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